20110510

容積移轉相關法規- 壹 中央法規:

壹、 <span>中央法規:</span>
一、中央法規:行政院核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處理方案」
為解決臺灣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長期未徵收取得之問題,行政院於 90 年核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處理方案」,計有 6 大對策、 15 項方案(如下),而「逐步建立發展權移轉制度,並優先推動容積移轉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僅為其中一項對策,即法令及相關辦法規定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式很多,容積移轉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僅為其一。
<span>6 </span><span>大對策</span>
(1) 檢討放寬都市計畫法令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使用之限制。
(2) 撤銷不必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3) 檢討以整體開發方式取得公設地,由整體開發區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分攤公設地取得及開發費用。
(4) 逐步建立發展權移轉制度,並優先推動容積移轉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5) 推動都市更新、獎勵民間捐地或投資興闢公共設施。
(6) 充裕地方財政收入,並成立受益回饋基金,配合都市發展時程,優先使用於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建設。
<span>15 </span><span>項方案</span>
<span>法令修正部分︰</span>
(1) 進行都計法全面檢討修正案,考量增訂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之整體開發區計畫,若未按計畫實施,該整體開發區擬恢復為原計畫,以減少公設地漫無目標而無限期保留之狀況。
(2) 檢討放寬都計法令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使用之限制。
(3) 檢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劃設標準,修訂各層級都市合適之公共設施用地劃設基準。
(4) 修 ( 訂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放寬公設用地准許條件及使用條件之限制,以提高獎勵誘因,積極引導私人 . 團體參與投資建設。
(5) 研 ( 修 ) 訂各種都計使用分區變更審議規範,規定低使用價值分區變更為高使用價值分區時,應實施整體開發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建及提供公共設施,並自願捐贈一定比例之可建築用地,始得辦理。
<span>都市計畫審議部分</span>
(1) 請各縣市政府加強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撤銷不必要之公設保留地。
(2) 為加強都市計畫實施公平性,繼續執行土地儲備制度,凡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除特殊原因報院核准採其他整體開發者外,一律採區段徵收。
<span> </span><span>加強地方財政收入部分 </span>(1) 加速完成地方稅法通則立法程序;並檢討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充裕地方財政。
(2) 研定增加地方財政收入之自治法令,成立受益回饋基金。
<span>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部分</span>
(1) 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積極推動或鼓勵、協助民間辦理都市更新,透過<span>容積率獎勵、容積移轉及整體更新手段</span>,無償取得更新地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廢除一部分非必要之計畫道路。
(2) 都市開發應藉市地重劃、區段徵收,加速取得公設用地。
(3) 輔導地方政府辦理聯開、獎勵投資、容積移轉取得公設地。
(4) 鼓勵民眾捐地興闢公設,並給予名義上之獎勵。
(5) 地方政府應充實自有財政能力及評估都市發展趨勢,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目標年研擬個別都市分期分區發展計畫,以多元化方式循序逐步取得建設公共設施。
(6) 中央得視財政狀況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專案辦理公設地之取得。
二、中央法規:都市計畫法第83之1第2項(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83-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span>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span><span></span>
三、中央法規:內政部頒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修正)
發布日期:民國 88 年 04 月 0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內政部 (88) 台內營字第 887267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內政部 (90) 台內營字第 9083967  號令發布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100854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3008482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四、中央法規:內政部頒訂: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理 (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發布日期:民國 87 年 09 月 0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內政部 (87) 台內營字第 877269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內政部 (88) 台內營字第 8874776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5080160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60802733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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